(2017)苏0922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3170孟祥中与王海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中,王海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170号原告:孟祥中,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茫,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孟祥中与被告王海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中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茫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整及利息18800元,并从2017年5月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三张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利息,又续借本金3个月。其他借款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均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王海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三张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利息,又续借本金3个月。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归还了3个月利息,但均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索要后,被告应该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祥中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16年2月3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分别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王海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伟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一鸣书 记 员 陈风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