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严晨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晨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尤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202号原告:严晨曦,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主要负责人:黄晓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华景花苑(第一期)铺位华生阁5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1479522L。法定代表人:徐坤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公司员工。被告:尤风,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严晨曦诉被告尤风、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晨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被告尤风,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严方竣的起诉。原告严晨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67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6时45分,尤风持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中山港货运码头往东利村方向行驶,途经沿江东二路与健康路交汇路口时,适遇严方竣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JZ24HCX070274,车架号码:541221609020022)载严晨曦,由东利村往健康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严方竣、严晨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尤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方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晨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尤风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是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不符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故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残疾赔偿金不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诉讼主张,且未提供社保卡、暂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确认,《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便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医嘱计算为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营养费不确认,没有医嘱证明;医疗费按票据计算;鉴定费不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凭,且不超过200元;财产损失不确认,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规定,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在答辩人处以运营性质投保,由于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运营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我司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6点的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92.1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尤风是我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尤风只是实习开肇事车辆,公司是同意给尤风实习的,只是帮公司运货一次,当第二次开时就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尤风辩称,我是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6时45分,尤风持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中山港货运码头往东利村方向行驶,途经沿江东二路与健康路交汇路口时,适遇严方竣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JZ24HCX070274,车架号码:541221609020022)载严晨曦,由东利村往健康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严方竣、严晨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方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晨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尤风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尤风是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严晨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尤风与严方竣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尤风与严方竣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尤风对严晨曦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尤风是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尤风是在执行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尤风对严晨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因本次事故尤风无证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依照商业三者险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的,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严晨曦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6004.1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5天),共计650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本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严方竣受伤,本院按1/2分配,其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1504.1元,由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1203.28元。(二)1.护理费65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5天);2.误工费6760元(以严晨曦在中山市东升镇云宏百货商店工作3900元/月计算误工52天);3.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195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以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7684.3元/年计算20年,按九级伤残计算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7039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本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严方竣受伤,本院按1/2分配,其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5000元,超出部分115397.2元,由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92317.76元。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60000元给严晨曦;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3521.04元给严晨曦。事故发生后,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严晨曦2792.1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90728.94元给严晨曦。综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严方竣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坏费问题,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的手机有损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严晨曦;二、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0728.94元给原告严晨曦;三、驳回原告严晨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严晨曦负担66元(原告严晨曦已预交1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8元;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严晨曦,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