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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国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谢国富,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谢国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黑0604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谢国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3日23时至次日2时,被告人谢国富等人受刘某福、杨某波(二人均已判决)雇佣,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六厂喇二联合站内的原油采样间内,利用开阀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装罐至两辆挂车(车牌号分别为吉A580**、辽G382**)内,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抓获,当场收缴原油共计76.08吨,价值人民币351398元。2016年12月14日,谢国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物证车牌号为吉A580**、辽G382**挂车及原油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过秤单、原油含水分析检验报告、被盗原油回收收据、丢失报告、价格说明、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等书证,同案犯刘某臣、刘某福、王某志、王某国、杨某波、张某亮及被告人谢国富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开井盗窃国家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盗窃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按照刑事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调整后的盗窃数额认定标准。谢国富受雇佣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谢国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所盗赃物被收缴返还丢失单位。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谢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谢国富以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谢国富所提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谢国富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赃物全部收缴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所确定刑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丛海彬审 判 员 赵 鹏审 判 员 张 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闫冠华书 记 员 刘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