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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雅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雅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雅芹,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华,孙雅芹女儿,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该院妇产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雅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雅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华、詹克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姜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雅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76554.24元的赔偿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对该患者孙雅芹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方案设计欠完善,术中注意义务不够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术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及导致多次住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次要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处的诊疗费用,即使有上诉人的原发病因导致上诉人住院诊疗的因素存在,被上诉人也应当对上诉人2016年6月14日次全子宫切除及双附件切除术后因被上诉人不当诊疗的后续附加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术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及导致多次住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出院后,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朝阳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被上诉人处治疗输尿管瘘,至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左侧输尿管阴道瘘。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25日,短短不到三个月的时间,78岁的上诉人三次全麻手术,五次住院,使得上诉人发生并发症的危险由理论上的可能性转化实际发生,并最终使上诉人在2016年9月29日再次入院诊疗。上诉人在附属一院的治疗行为是多次住院诊疗行为的合理延续,也是多次住院治疗行为的必然结果。既然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导致多次住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对上诉人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锦州附属一院的后续诊疗行为及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手术用血费用、购买白蛋白的花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手术用血支出,同时认可上诉人购买白蛋白的事实,在被上诉人的医嘱单上也有明确白蛋白的用药记录,记录的用药量也能够与上诉人购买的数量都对应。因此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修改病例(CT诊断单)的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2016年7月12日的CT诊断单在诊断结论是7月12日住院部主治医师根据上诉人曾经住院的情况,在发现后立即根据规定予以纠正的,这与事实是严重背离的。上诉人的家人在7月16日到被上诉人处查阅病例时,偶然的情况下拍下该份CT诊断报告单,CT诊断单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单不一致,正是该不一致的诊断结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家人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行为的判断。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所有后续治疗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孙雅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54.2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因“腹部胀痛伴便秘逐渐加重5月余”在家人陪伴下来到二0五医院检查。该院门诊以“盆腔肿物、子宫肌瘤”诊断入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二0五医院拟按全子宫及附件切除术对原告进行手术,因病人体质问题,术中与原告家属协商按次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实施。2016年7月1日,原告从二0五医院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子宫平滑肌瘤;其他诊断:肾积水、输尿管扩张、输尿管狭窄、尿潴留、贫血、低蛋白血症、高血压。2016年7月6日,原告因持续发热伴有尿痛入诊朝阳市中心医院,在朝阳市中心医院2016年7月7日的超声检查中发现“膀胱充盈范围约6.1×8.0×6.3,盆腔另见范围约9.8×7.7×4.3厚壁无回声,形态不规则,内见团絮状回声”,诊断:盆腔不纯性囊性包块,左肾盂积液,左输尿管上段走行迂曲伴扩张,建议进一步检查,右肾未见异常声像,残留宫颈不均匀肥厚。朝阳中心医院以“予抗炎,补液对症治疗”。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重新入诊二0五医院对原告行“膀胱镜检术”欲行左侧输尿管逆行置管术,在输尿管中留置导尿管,无果。在二0五医院建议下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输尿管阴道瘘。”2016年7月28日在附属一院实施“左输尿管膀胱再植术”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到附属一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其在二0五医院2016年6月14日术前检查左侧输尿管不存在左侧输尿管断裂情况。但在2016年7月12日新检查时发现“输尿管瘘”,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二0五医院过错诊疗行为造成的,且被告术后未予以细致检查,最终导致原告左侧输尿管阴道瘘。二0五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二0五医院2016年7月13日手术前,205医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诊疗规范详细向患者描述患者病情,告知手术风险。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的2016年7月12日CT检测结果病情的诊断为“左侧输尿管漏”,而在原告保留的病例中同样的2016年7月12日的CT检测结果病情却为“左侧输尿管断裂”,被告病例书写行为存在描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二0五医院能够在将原告的病情详细说明、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会选择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诊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术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左侧输尿管断裂的损害后果。被告术前隐瞒原告病情、没有及时详细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误导患者,侵害原告的知情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直接导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心理对诊断行为极度厌恶,至今不能下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21.97元,护理费112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5240元,复印费180.20元,以上费用的40%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000元,鉴定住宿费456元,鉴定交通费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雅芹于2016年6月8日以“腹部胀痛伴便秘逐渐加重5月余”为主述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盆腔肿物(子宫肌瘤可能性大)、高血压”,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6月14日在全麻下行经腹次全子宫切除及双附件切除术,2016年7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586.5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因持续发热伴有尿痛入住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盆腔不纯性囊性包块,左肾盂积液,左输尿管上段走行迂曲伴扩张,建议进一步检查,右肾未见异常声像,残留宫颈不均匀肥厚。朝阳中心医院以“予抗炎,补液对症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6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477.56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重新入住被告二0五医院,诊断为输尿管瘘、次全子宫切除术后、贫血、低蛋白血症、高血压。2016年7月13日CT诊断为左侧输尿管盆段断裂,后变更为左侧输尿管盆段盆腔漏。7月13日对原告行“膀胱镜检术”欲行左侧输尿管逆行置管术,在输尿管中留置导尿管,无果。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花费7175.2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住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输尿管阴道瘘、左肾积水、泌尿系感染等。在该院行左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34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5055.3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患者在2016年6月8日入院,患者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医方术前向患者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并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但针对患者入院后检查出的尿潴留、双侧输尿管扩张等情况,医方在设计具体手术方案时考虑欠周全,未给予术前插输尿管导管或打开腹膜后游离输尿管等措施以尽量避免输尿管损伤,术中注意义务不够,与该患者术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及导致多次住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医方于2016年7月13日在全身麻醉下对其行左侧输尿管逆行置管术的问题,经审阅相关病程记录、辅助检查结果,认为医方所行左侧输尿管逆行置管术符合患者当时病情所需,不属于医疗过错;3、患者术后发生输尿管阴道瘘与其子宫肌瘤较大导致周围组织器官解剖关系不清,加之医方手术方案设计欠完善,术中造成输尿管成角或局部狭窄,术后患者又并发低蛋白血症等不愈合等因素有关,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的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该院的医疗过错因素及该患者自身所患其他疾病(低蛋白血症)共同作用所导致的后果,故综合分析认为该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果关系。最后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对该患孙雅芹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方案设计欠完善、术中注意义务不够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该患者术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及导致多次住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次要因果关系。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0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1821.70元、交通费309元、住宿费456元。原告另花费输血费138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5480元,复印费180.2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为原告诊治过程中,因手术方案欠完善,术中注意义务不够,与原告术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医方承担次要因果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自身疾病的特点、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以及患者自身存在其他疾病的实际情况,由医方承担4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CT检查报告记载输尿管断裂情况下给原告行第二次手术,造成手术失败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影像学检查诊断结论并不是确定的诊断结论,需要结合临床、病史最终确定诊断,本案原告CT检查结论出来后,经临床医生与超声检查医生沟通,超声部门重新出具诊断意见,符合医学规范,且原告之后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结论亦为输尿管阴道瘘,与被告医院更改后的CT诊断结论是一致的。就被告医院行第二次手术的必要性问题,在鉴定意见中已明确“符合原告当时病情所需,不属于医疗过错”,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输尿管阴道瘘损害后果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在第一次入住二0五医院所花费的费用系治疗其原发疾病所发生,不属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该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次入住神经内科,主要治疗脑血管病,不属于治疗医疗过错损害后果疾病支出费用,该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护理级别及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按每天4元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同时精神上亦承受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赔偿原告孙雅芹经济损失34345.06元(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孙雅芹负担1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负担6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上诉人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时另花费输血费46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880元,第一次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另花费输血费92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36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献血办公室收据、上诉人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诉人第一次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处住院诊疗(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处进行诊疗,针对的系其自身原发疾病,在该次住院时,并未发现上诉人存在输尿管阴道瘘的病症,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存在对输尿管阴道瘘治疗的行为及花费,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第二次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疗(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该次住院入住的是神经内科,主要治疗的是脑血管病,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治疗输尿管阴道瘘有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中指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上诉人术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及导致多次住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次住院损失的问题,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时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并不包含本次住院的病历,故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指明的多次住院包含本次治疗脑血管疾病的住院,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另行花费的输血费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相关,故对上诉人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处住院使用的输血费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第一次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另行花费的输血费920元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3600元,因本次治疗系针对上诉人输尿管阴道瘘进行,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808元〔(920元+3600元)×40%〕。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6153.06元(34345.06元+1808元)。综上所述,孙雅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孙雅芹赔偿经济损失36153.06元;三、驳回上诉人孙雅芹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55.3元,由上诉人孙雅芹负担835.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济伟审判员  张楠楠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瑶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