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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耀雄与刘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雄,刘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845号原告:刘耀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刘瑞玲,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刘耀雄诉被告刘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雄、被告刘瑞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瑞玲是罗浮中心小学教师,其夫黎晨晖(已于2016年9月病故)于2015年7月24日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1.5%计算,黎晨晖去世后,被告刘瑞玲不肯还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暂计至2017年8月共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有借款关系,也不能确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被告丈夫黎晨晖病故前有无这笔借款关系,被告不清楚,他生前也未提起过。2、被告家里兴建房屋,是用家里的收入(公公、婆婆、小叔及我的工资收入和家里的其他收入)、存款及银信部门贷款等兴建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已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家于2014年开始建房,2015年10月左右搬进新房屋居住。2015年7月24日被告丈夫黎晨晖因家里兴建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耀雄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每月利息六百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当时黎晨晖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刘耀雄。被告刘瑞玲与黎晨晖是夫妻关系,但黎晨晖已经于2016年9月去世。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认为被告与黎晨晖是夫妻关系,黎晨晖已经去世,理应由被告刘瑞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黎晨晖已经偿还至2016年8月。被告表示不清楚这笔借款情况,因被告不确定原告是否为黎晨晖所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黎晨晖因家里需要兴建房屋向原告刘耀雄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每月利息六百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有黎晨晖写下的借条一张正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确定借条是否为黎晨晖所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仅以其不清楚刺鼻借款为由抗辩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黎晨晖已经去世,黎晨晖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瑞玲与黎晨晖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瑞玲应当承担偿还黎晨晖借原告刘耀雄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原告刘耀雄。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刘瑞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给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展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