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章岳星、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章岳星,王秀芳,方志清,金玉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7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07475641Q(1/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一路43-1号。负责人:林文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奇,女,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芳,女,系原告员工。被告:章岳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王秀芳,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方志清,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金玉仙,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章岳星、王秀芳、方志清、金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章岳星、王秀芳归还借款本金454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7年8月17日为1562.53元);2.判令被告方志清、金玉仙在80000元最高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章岳星、王秀芳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3011600243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岳星、王秀芳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50000元,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志清、金玉仙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3011600157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志清、金玉仙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在8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章岳星、王秀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方志清、金玉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岳星、王秀芳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章岳星、王秀芳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仍有借款本金30400元、利息3257.54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岳星、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304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为3257.54元,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方志清、金玉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志清、金玉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岳星、王秀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章岳星、王秀芳、方志清、金玉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章 文书 记 员 魏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