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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更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奚吉民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奚吉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558号罪犯奚吉民,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奚吉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张刑执字第171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涿鹿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涿鹿监狱认为,罪犯奚吉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记功2次,表扬5次,狱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奚吉民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奚吉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奚吉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