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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路志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675号罪犯路志峰,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淇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志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路志峰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鹤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9月1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路志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1、罪犯路志峰伙同马亮等人于2014年1月至2月,先后三次在鹤壁市等地盗窃他人的轿车、白酒等物品五万余元;2、2014年1月至2月,罪犯路志峰伙同马亮等人在汤阴县等地将他人的23辆轿车玻璃损毁。根据上述事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路志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罪犯路志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路志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志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