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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亚丽与廖彦伟、陶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丽,廖彦伟,陶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906号原告:王亚丽,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雨,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彦伟,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晓霞,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原告王亚丽与被告廖彦伟、陶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雨、被告廖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彦伟、陶晓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8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暂计至2017年5月,此后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5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廖彦伟系远房亲戚,被告陶晓霞与被告廖彦伟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2月被告廖彦伟先后向原告借款,每次数额不等,有时以现金支付,有时转账到被告廖彦伟账号,有时转账到被告陶晓霞账户。因原告与被告廖彦伟系姑表兄妹关系,所以一直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归还。2015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三份、借条三份以及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8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到2016年12月归还,并自愿支付月息2.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碍于亲戚关系,也不便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被告廖彦伟与被告陶晓霞于2008年8月4日结婚,二被告虽然离婚了,但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晓霞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廖彦伟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实际借款金额也不是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数额,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共计41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离婚,2014年9月12日的17.5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以后;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是千分之二点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款项。被告陶晓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陶晓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3年2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廖彦伟开始建立资金往来关系。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廖彦伟转款5万元;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廖彦伟转款5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廖彦伟转款19.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廖彦伟转款4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廖彦伟转款6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廖彦伟转款17.55万元;至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向被告廖彦伟交付57.0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陶晓霞转款1.7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廖彦伟给与原告王亚丽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三份《借款合同》分别显示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10万元、18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5‰(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利率2.5%处存在涂改现象),借期均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发生违约时,违约方除了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天,被告廖彦伟还给原告王亚丽出具借条三份、收到条一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10万元和18万元,收到条载明收到原告王亚丽人民币88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廖彦伟还款2.5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廖彦伟还款4.25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廖彦伟还款1万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廖彦伟还款3万元。以上累计还款10.75万元。被告廖彦伟称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信息不能证明收款人为原告王亚丽,原告亦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称其共向被告廖彦伟出借88万元的借款,其中转账58.75万元,剩余款项29.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廖彦伟仅认可收到原告给其转账的57.05万元,原告所转款项1.7万元的收款人为被告陶晓霞,且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以后。关于原告陈述的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其没有对资金来源、交付地点进一步举证,被告廖彦伟亦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廖彦伟所还款项为利息,被告廖彦伟主张其所还款项为本金。被告廖彦伟据原告王亚丽于2013年8月3日给其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二月份拾万元欠条作废”)称其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廖彦伟还款1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廖彦伟、陶晓霞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陶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廖彦伟向原告借款57.05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8万元,对其差额部分的借款事实,因原告未进行有效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廖彦伟所还款项10.75万元未明确载明是借款利息,本院按偿还借款本金认定,应从上述57.05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但其所举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部分存在涂改痕迹,且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不予认定,涉案借款利率按被告所举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2.5‰认定,被告廖彦伟应自合同约定的借款起算日2014年11月1日及当时的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廖彦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按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实际借款本金50.3万元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6万元。在上述剩余46.3万元借款中有17.55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该17.55万元借款系被告廖彦伟的个人债务,被告陶晓霞不承担还款责任。剩余28.75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部分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外,原告与被告廖彦伟在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该约定对被告陶晓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陶晓霞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清偿责任,该部分民事责任由被告廖彦伟个人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1.7万元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以后,且收款人系被告陶晓霞,对该部分借款,被告廖彦伟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陶晓霞个人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彦伟、陶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亚丽借款本金28.75万元;二、被告廖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丽借款本金17.5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剩余借款本金50.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以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剩余借款本金4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以截止2017年6月14日的剩余借款本金46.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三、被告廖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丽违约金10.06万元;四、被告陶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五、驳回原告王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亚丽负担3429元,被告廖彦伟、陶晓霞负担6000元;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信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