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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黎琦政与黄承军、巫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琦政,黄承军,巫姗姗,黄俊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412号原告:黎琦政,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巫姗姗,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黄俊澎,男,1994年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黎琦政与被告黄承军、巫姗姗、黄俊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军、巫姗姗、黄俊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承军、巫姗姗、黄俊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黄承军借到原告人民币7万元整,黄承军向原告立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月利率3%,每月14日前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当月利息给原告。现该笔借款已到期,黄承军未按时偿还本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开始拖欠利息。黄承军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本息。因黄承军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所以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黄承军、巫姗姗、黄俊澎的家庭共同债务,依法被告黄承军、巫姗姗、黄俊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承军、巫姗姗、黄俊澎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地位适格;2、借条及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借款事实及利息偿还情况;3、被告身份证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地位适格,被告黄承军、巫姗姗为夫妻关系,被告黄俊澎系黄承军、巫姗姗的儿子。经审查,原告黎琦政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诉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承军与被告巫姗姗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俊澎是黄承军、巫姗姗的儿子。2016年1月14日,被告黄承军立写借条借到原告黎琦政人民币7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3%。原告当日通过转账交付借款7万元给黄承军。黄承军依约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给原告至2016年10月,共21000元。2016年11月起至今黄承军停止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承军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黎琦政人民币7万元,而黄承军已连续支付10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且三被告没进行抗辩,本院确认被告黄承军已借到原告黎琦政人民币7万元,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黄承军没有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承军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其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承军、巫姗姗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俊澎系黄承军、巫姗姗的儿子。原告要求黄俊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承军、巫姗姗应共同归还原告黎琦政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915元),由被告黄承军、巫姗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审 判 员  韦锦良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