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浩与被告姚华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姚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5民初15488号原告:徐浩,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富,男,1963年1月31日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姚华辉,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229940,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代表人:徐龙,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徐浩诉被告姚华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富、被告姚华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诉称:姚华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其���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用去医疗费94889.2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姚华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3708.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同意负担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4时05分许,姚华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铺岗街行驶时,与驾���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徐浩发生碰撞,造成徐浩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华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浩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机构治疗,医院诊断其T12及L1爆裂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至2017年8月15日,徐浩共用去医疗费94527.2元(扣除伙食费361元,其中被告姚华辉垫付3708.0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共计94527.2元,因被告姚华辉已垫付3708.0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上述赔偿款中3708.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姚华辉,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浩8081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4527.2元,其中返还给被告姚华辉3708.02元(该款汇至本院账户),支付给原告徐浩80819.1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姚华辉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姚华辉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龙海书 记 员 陈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