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0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怖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怖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504号原告:高怖英,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男,住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宗家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清区泉发路6号。负责人:王颖,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男,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高怖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赔保险理赔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0时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2017年6月18日9时35分,张清伟驾驶黑E×××××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津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滩农学院门口处时车辆前部与王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张清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9000元修复了车辆,但侵权方一直未能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完原告后,原告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均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报案,没有现场照片和拆解照片,无法确定损失项目及数额,故不同意赔偿。高怖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4、天津市名路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的损失数额及维修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初衷是在其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原告在侵权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时,有权选择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要求被告先行赔付,被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9000元,因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怖英保险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