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吴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吴毅,艾平,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区苏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毅,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段丽丽,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平,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中国银行大街7号1号楼首层06室。法定代表人:刘均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苏仔,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原告吴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0元给原告吴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61110元给原告吴毅四、被告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区苏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6790元给原告吴毅。五、驳回原告吴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毅负担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区苏仔连带负担15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吴毅车辆损失费用为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吴毅所有的粤B×××××号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万元,该公司已提交定损确认单,吴毅对定损单确认的车辆损失5万元无异议。因此,吴毅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5万元计算。二、吴毅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一审认定的7万元,其亦无提交实际重购相同年限二手车辆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吴毅车辆损失为7万元无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吴毅购置二手车辆费用包含二手车中介费、税费、保险费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与吴毅共同确认的定损金额5万元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43110元,即(50000-2000-100)×90%=43110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毅的金额为43110元(不服金额1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毅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申请。一、本案中的定损机构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立性。二、车辆损失应该包括重置二手车的中介费、税费、保险费,该费用不应该作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事发到现在已经有一年九个月,吴毅已经产生了超过2万元的代步费用。根据网上查询,同等状况的车辆租赁费用为每天70元。因此,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平、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区苏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除“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5日生育女儿宋欣凌”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吴毅表示:其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有异议,但没有对此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吴毅对其定损金额无异议,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吴毅的车辆损失,其一审提交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可以证明该车辆实际已经报废,重新修理已无必要,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吴毅对定损金额无异议,其要求以定损单确定的定损金额5万元作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毅提交的《商品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车辆价税合计93000元)、完税证及发票(载明税费8600元)等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吴毅重购相同年限的二手车辆实际所需费用(包括支付二手车中介费、税费、保险费等),酌情认定吴毅的车辆损失为7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淑仪戴凯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