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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文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均,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住绵阳市。辩护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均及其辩护人郑碧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文均在绵竹市板桥镇金安北路被害人唐某家中,因感情及经济纠纷与唐某发生争吵,后何文均手持菜刀将唐某面部和头部砍伤。2017年1月18日,经绵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左面部外伤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部外伤致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文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文均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郑碧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均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何文均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约定地点等待民警,是自首,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文均在绵竹市板桥镇金安北路被害人唐某家中,因感情及经济纠纷与唐某发生争吵,后何文均手持菜刀将唐某面部和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左面部外伤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部外伤致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文均积极对被害人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文均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领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何文均及其辩护人郑碧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郑碧茂当庭出示了收条及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何文均积极向被害人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文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均在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郑碧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文均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