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朱均珍与米光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均珍,米光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529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均珍,女,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米光德,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均珍与被告米光德合同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米光德与反诉被告朱均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远、被告米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独在马场坪街上租房给原告居住,每月支付1600元的赡养费,直至原告过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米兴灿(2014年1月15日过世)、朱均珍夫妇未生育有子女,二人于1993年腊月初十与被告米光德签订《赡养、继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夫妇承担被告的教育、结婚费用,其遗产由被告继承,被告在原告夫妇丧失劳动能力后,负责赡养原告夫妇,同时约定被告及其配偶不得亏待原告夫妇。达成协议后,原告及其丈夫按照协议约定,出资给被告学习驾照,为其操办婚事,并在被告及其妻子外出务工期间为被告照料被告的孩子,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住房一套、门面一个。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及其妻子嫌弃、虐待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换锁,导致原告无家可归。被告米光德辩称:1、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已22岁,原告并未尽到对被告进行教育的义务;2、被告的婚礼等事宜都是被告自己赚钱操办的;3、原告并未出资购买住房和门面,且住房与门面与本案无关;4、被告换门锁是因为门锁坏了。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反诉原告米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1993年的《赡养、继承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米兴灿系叔侄关系,反诉被告未生育有子女。1993年,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家时已经22岁,并且自己打工挣钱养活一家人,不需要反诉被告夫妇对反诉原告进行抚养教育,且反诉原告并未继承反诉被告的任何财产,也未享受反诉被告的照顾。故反诉原告不应承担扶养反诉被告的义务。反诉被告朱均珍辩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支付学驾照的费用、在反诉原告结婚时支付彩礼8800元、在反诉原告购买房屋时出资28000元、帮助反诉原告带孩子等事实证明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该协议不应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属实。2、赡养继承遗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为抚养、教育被告,为被告操办婚事,且在原告死亡后遗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义务为赡养原告和米兴灿;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自己按印。3、视频、照片、录音,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及其妻子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应出资让原告独自生活;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录像未经被告同意,照片不真实;原告为被告抚养孩子与本案无关。4、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处警视频,公安局出警回执单,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原、被告矛盾尖锐,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质证意见:换锁是因为门锁损坏,断电是因为供电局断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每月仅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双方经常为原告洗澡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负责原告的一日三餐,所以只给原告零用钱100元,且让原告经常洗澡是为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着想。6、马场坪办事处笔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以来一直在马场坪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生活费;被告质证意见:家中生活用品齐全,不应给付原告生活费。7、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抵押价值认定协议、抵押合同,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住房和门面;被告质证意见:购买房屋与原告无关。8、杨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杨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据有涂改过的痕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福泉市××罗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1994年1月21日去原告家居住;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2号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4号、5号能客观的反映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发生纠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与被告共同居住在马场坪××粮店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8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及妻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门面,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米兴灿(已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未生育有子女;被告与米兴灿系叔侄关系。1993年农历腊月初十,原告、米兴灿、被告、被告的父亲米兴财、母亲秦忠英经过协商,达成《关于赡养、继承遗产协议书》,载明:“1、被继承人(米兴灿、朱均珍,下同)承担继承人(米兴灿,下同)各方面的教育义务;2、继承人倘若不务正业,不投身于劳动生产者,被继承人可以进行强烈的教育,而继承人之生父、生母不得出面加以任何干涉;3、被继承人必须承担继承人的婚事办理;4、被继承人之财产:砖木结构大房四间、猪栏牛圈、各种农具、餐具、责任地、自留地、零星地、责任山林等,只要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条款执行的,一切财产归继承人永久继承,任何人不得争继;5、继承人按条款办理的,被继承人不得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6、继承人必须在被继承人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承担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7、被继承人丧失劳动能力之后,继承人之配偶不得虐待被继承人;8、被继承人亡故时,继承人必须承担安葬义务;9、继承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继承行为的,取消继承权;10、继承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11、双方协议必须共同遵守执行;12、双方协议从即日起生效;13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到原告位于福泉市××罗贝村的家中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被告在马场坪购买房屋后,原告亦于2013年到马场坪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郑德英的生活习惯有差异,原告与郑德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经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委会、马场坪派出所等部门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无法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与妻子外出务工期间,其孩子由原告及米兴灿抚养。原告与米兴灿未进行财产分割;米兴灿死亡后,被告亦未继承米兴灿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关于赡养、继承遗产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22岁,不需要原告夫妇对其进行抚养、教育,但此处的抚养、教育应宽泛理解为帮助,原告夫妇在被告外出务工时,为被告抚养小孩,解决后顾之忧,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帮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米兴灿存在私自处分、损毁财产等违反约定导致应当解除协议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关于赡养、继承遗产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独自居住的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的事实,为避免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继续争吵,让矛盾升级,本院对原告要求自行居住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在马场坪租房的问题,因原告自述要到福泉居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金额的问题,因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居住,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结合原、被告的协议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婶侄关系,并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念及情分,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妥善处理,但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让步,导致矛盾升级,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光德自2017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朱均珍生活费一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朱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米光德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米光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反诉原告米光德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黄天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匀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