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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誉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誉锟,刘星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90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誉锟,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执行人刘星伶,女,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本院(2016)黔2725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誉锟、刘星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十万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四点六零七计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王誉锟在服刑,其父亲王宗伦自愿代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一半利息(已给付借款本金5万);被执行人刘星伶表示只能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承诺从2017年6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因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瓮安县锦美2号楼27-1号房屋系按揭购买(尚差欠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房产,由被执行人刘星伶暂按其承诺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再重新申请执行余欠款项。本案执行费14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垫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差欠抵押贷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