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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学超与于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超,于保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408号原告:林学超,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于保锋,男,29岁,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林学超诉于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8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提供钢材,同年6月3日,原告通过召陵联社黄庄分社给被告提供的召陵联社铁东信用社打款450000元。被告先后于6月26日给付原告钢材41.10吨;6月27日给付原告38.74吨;7月1日给付39.38吨;7月2日给付39.20吨。9月22日又通过舞阳付给原告两车钢材,一车39.84吨;一车32.80吨。以上6车共计231.06吨,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格1825元/吨,共计合计款421684.50元,被告以欠原告现金28315.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既不向原告发货,也不清偿下余欠款。经审查,被告于保锋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不详,致使诉讼文书不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但是不能提供被告于保锋的准确地址及相关信息,属被告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学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