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增荣与郑小斌、冯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荣,郑小斌,冯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950号原告:张增荣。被告:郑小斌。被告:冯彩艳,女,汉族,现年39岁,住陕西省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郑家村,系被告郑小斌之妻。原告张增荣与被告郑小斌、冯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荣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斌、冯彩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小斌、冯彩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元,并自2008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8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800元,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1%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遂引起本案诉讼。被告郑小斌在庭前答辩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借款本金数额及利率和利息计算时间。被告冯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郑小斌承认原告张增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增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增荣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并自2008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斌、冯彩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2月8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郑小斌、冯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