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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煌、原进与李蕾、刘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煌,原进,李蕾,刘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煌,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二十四中教师,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蕾,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传媒学院教师,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李蕾之夫),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刘江萍,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建工集团海外部干部,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芳,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煌、原进因与被上诉人李蕾及原审被告刘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煌、原进,被上诉人李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原审被告刘江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煌、原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蕾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上是上诉人联系好贷款后以李蕾的名义贷出,再加息放贷出去,由于放贷回款中发生拖欠,导致李蕾拖欠了银行,目前该笔贷款李蕾也一直未还银行。2、该笔借款的所有权人应该是银行,而绝不是李蕾,只有在李蕾还完银行的贷款后,李蕾才有资格起诉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否则李蕾根本不具备、也没有起诉上诉人的资格。3、李蕾从银行低息贷出,再高息放出的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这种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套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无效,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李蕾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在李蕾没有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其确定为该笔银行贷款的所有人,是完全错误的。只有在李蕾偿还了该笔银行贷款后,其才有权利在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李蕾的起诉。4、关于借条的内容,明显是公司入股的合作商店借款,而且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时李蕾陈述2014年10月22日还并不认识李煌,如果是借款的话,为何会把50万元直接就打入李煌账户根本不合逻辑,故应是入投的资金。5、2014年10月21日李蕾在信用社贷款50万元,均有合作创业的想法,所以就找了三家一起联保贷款,贷款以后款项都放入到一起合作创业的项目中,借款是李煌和原进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是收条的性质,而且款也用于合作经营。关于合作的翡翠云南店的经营,店里的收款、进货、管理员工等和管理都是由李蕾的爱人赵伟负责的,赵伟也是翡翠云南店的股东。本案明显是合作纠纷,并非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蕾辩称,2004年李蕾的丈夫赵伟与原进认识,2014年7月赵伟研究生毕业后原进提出让赵伟到其公司帮忙,2014年8月原进要求给公司贷款,算作是原进借的,所以李煌找了农村信用社的人,贷款是三家联保,刘江萍也贷款50万元,李蕾是担保人,李蕾将贷款给了原进,而后由原进放贷出去,实际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到期以后一直没有偿还,信用社一直催还贷款,后来原进回款30万元,每人还了李蕾15万元,即3万元是利息,12万元是本金,现在还欠银行贷款本金38万元以及利息7、8万元左右,银行已经向我们发出了催收公告,要求在一个月内必须还款,否则就要追究我们的法律责任。后来在李蕾再三催促下,原进李煌才出具了借条。翡翠店是2015年5月份才开始筹建的,而且没有任何手续,但借款是2014年10月22日就已经发生,借条是原进和李煌亲笔写的,上面的签字也都是他们本人的,款项并没有用于翡翠店的经营,而是原进加息贷给了案外人,根据本案的借条是上诉人李煌、原进打的,故李蕾有资格起诉李煌、原进。2015年5月翡翠店筹建时没有人,原进从外地找了两个合伙人,原进任命赵伟是翡翠店的负责人,当时李煌口头承诺赵伟给其翡翠店5%的干股,事实上并非如此。所以50万元就是李煌、原进的借款,不是翡翠店的入股款。翡翠店的装修款现在还没有付清,后期的相关费用是原进和李煌从其他渠道筹借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的,另一方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刘江萍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翡翠店的合作,一开始有三个股东,李煌占股40%,原进和另一个股东占股30%,后来对股权进行了转让,现在翡翠店李煌占股70%,原进占股30%,赵伟在翡翠店的时候是发的工资,赵伟从未挣过股份,而且赵伟的工资还拖欠了两个月,借的款也没有归还,因此,才引起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江萍述称,一审判决驳回李蕾对刘江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李蕾起诉的借款情况刘江萍没有参与。上诉人李煌、原进所述的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确实存在。赵伟陈述本案确实是因为借名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其陈述双方并不直接认识,整个款项的操作人是赵伟,无论是以李蕾的名义打给李煌、原进,还是支付以后的款项去向,赵伟是清楚的,赵伟陈述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翡翠店款项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借款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既然赵伟认为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依据借款所作出的判决也不正确。基于刘江萍与原进是夫妻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按无息处理,但原审判决第二项从2014年10月21日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李蕾从太原市城市农村信用社杨家峪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同年10月22日李蕾将该款转入李煌账户。2016年6月15日李煌与原进以翡翠店股东的名义为李蕾出具借条”今有翡翠云南原石成品店借李蕾人民币3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本金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由公司负全责,公司回款优先偿还此债务。此据”。原进与刘江萍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金额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李煌、原进认可收到李蕾转账50万元,也认可写借条38万元,但否认是借款,认为是投资款。原进提供记账凭证,证明是收到李蕾丈夫赵伟的投资款50万元,但未提供相互印证的合伙投资协议,认定投资款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借款。本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经营,而且原告的出借款来源是银行贷款,李煌、原进在借条中也承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予支持。经查,本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经营翡翠云南原石成品店,并非用于原进的家庭生活,因此,李蕾要求刘江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煌、原进偿还原告李蕾3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煌、原进支付原告李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煌、原进是否应当归还李蕾借款38万元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李煌、原进给被上诉人李蕾出具借款条,该借款条证实,李煌、原进作为翡翠店股东向李蕾借款38万元,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由公司承担。李蕾据此向出具人李煌、原进主张归还该借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煌、原进上诉提出本案所诉的借款是从银行贷的款,所有权人是银行,因此,李蕾没有归还该借款前无权向其主张,但是,根据庭审核实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借款是李蕾向银行借的款,而非李煌、原进,故银行与李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与李煌、原进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李煌、原进给李蕾出具借款条,由此李煌、原进与李蕾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款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李蕾随时可以向李煌、原进主张归还借款,故李煌、原进的该项主张,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煌、原进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套用银行信贷资金而借给李煌、原进的,依法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无效,首先,即使借贷关系无效,也不能免除李煌、原进的还款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是借款后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而本案中并没有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因此,李煌、原进的该上诉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煌、原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959元,保全费2420元,由上诉人李煌、原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