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6401号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祝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系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系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燎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