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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祝彦宇与彭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彦宇,彭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3138号原告祝彦宇,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彭成明,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梁午县。原告祝彦宇与被告彭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祝彦宇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彦宇诉称,2015年至2016年间我给被告所在的建筑工地(郑州市文化路碧桂园工地,被告是工地部分工程的承包方)送建筑材料,主要是扎丝。被告共欠我货款42000元,2016年8月被告还了我5000元,还剩37000元未还。在我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将账目汇总后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款3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1、被告彭成明偿还欠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成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成明于2015年至2016年承包郑州市文化路碧桂园工地相关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祝彦宇购买扎丝,并欠原告货款42000元,2016年8月偿还原告5000元后剩余37000元未偿还。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祝彦宇扎丝款共计叁万柒仟元整,身份:,彭成明。共分三次还完,6月30日付1500元,剩下的分两个月付完,三个月不付可以上原告法院起诉。”此款经原告祝彦宇催要,被告彭成明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彭成明购买原告祝彦宇的扎丝,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祝彦宇按约定向被告彭成明交付扎丝,被告彭成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祝彦宇要求被告彭成明支付货款3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祝彦宇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彭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