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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赵来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赵来法,郑改云,张某,赵韵腾,赵韵姿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东段路北。负责人: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来法,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改云,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韵腾,男,201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赵韵腾母亲),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韵姿,女,201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赵韵姿母亲),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大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来法、郑改云、张某、赵韵腾、赵韵姿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赵某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经大名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部门批准,违法作业,是造成其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施工单位和其本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接受施工方聘请,理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大名县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县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批准许可其作业施工,那么这样的悲剧将会完全避免,根本不可能发生其触电死亡的后果。遗憾的是,赵某等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完全置国家法律法规而不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作业,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后果。《河北省电力条例》第22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粧、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因违章施工作业,引发电力线路事故并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结合本案,该事故应由施工单位和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故意遗漏重要当事人,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下午,张永福在吊车上开着(操纵)吊车,死亡人赵某扶线杆施工时,因吊车壁碰到正上方通过的高压线中的北相,导致在吊车下扶着电线杆的赵某触电死亡”。可见正是张永福的违法错误行为,导致赵某死亡的后果。鉴于张永福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供电公司依法将张永福等人追加为被告,而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方电信公司、讯光公司、牛同举等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申请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申请人认为,一审故意混淆概念,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与事故责任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上,并没有张永福的签名,一审期间张永福并没有与任何人达成赔偿协议,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明显错误。三、本案系赵某等故意行为,强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导致其触电身亡,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正常运行状态,除非外力作用加以破坏,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四、涉案电力线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供电公司已履行安全义务,所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已履行安全义务,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发生后,大名县政府组织安监局、电力管理办公室、公安等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大名县政府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六、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错误的理解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来法、郑改云、张某、赵韵腾、赵韵姿答辩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来法、郑改云、张某、赵韵腾、赵韵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等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名电信公司在大名县××王庄村架设光纤线路,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北讯光公司施工,迅光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竖光纤线杆工作交付给牛同举、张永福操作吊车作业。2016年5月13曰下午,张永福在吊车上操作吊车、赵某扶线杆施工时,因吊车吊起线杆时吊车臂触碰到正上方通过的高压线三相中的北相,导致在吊车下扶着所吊线杆的赵某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电信公司、讯光公司、牛同举等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网大名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河北讯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牛同举、张永福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方电信公司、讯光公司、牛同举等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前列责任人赔偿的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对被告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死者赵某系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5人,包括其父亲赵来发、母亲郑改云、配偶张某和其两个子女赵韵腾、赵韵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另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36.29元共计362,756.29元。2、丧葬费52,409元/年÷12×6=26,204.5元。3、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39,460.79元。再查明,造成赵某触电死亡的高压电线路为被告国网大名供电公司架设,产权人为国网大名供电公司,电压为10千伏,事故发生时三相高压线对地距离均在6.5米以上。事故现场周围未发现关于高压危险类等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赵某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各侵权人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电信公司、讯光公司、牛同举等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前列责任人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国网大名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赵某触电死亡是因受害人赵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国网大名公司应对赵某触电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其忽视安全而导致触电死亡,本身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国网大名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对赵某触电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国网大名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责任人电信公司、讯光公司、牛同举等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国网大名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引发的纠纷,国网大名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赵某触电死亡是因受害人赵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对赵某触电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对国网大名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国网大名公司答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故对国网大名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来发、郑改云、张某、赵韵腾、赵韵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等共计87,892.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曰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来发、郑改云、张某、赵韵腾、赵韵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934元,原告赵来发、郑改云、张某、赵韵腾、赵韵姿负担136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国网大名供电公司提交大名县人民政府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以证实国网大名供电公司没有责任。被上诉人赵来发、郑改云、张某、赵韵腾、赵韵姿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系赵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本身存在的过失行为,只能减轻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另,上诉人对竖光纤线杆的施工行为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遗漏当事人,经查,被上诉人起诉何人为被告是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