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张新想与张现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想,张现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4030号原告:张新想,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现领,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张新想与被告张现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想与被告张现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我人民币16200元;2.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将车牌号为鲁R×××××朗逸轿车出租给原告经营,每月租金2800元,原告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押金15000元。后来得知,被告是从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然后转租给我,被告每月支付安顺出租车公司4000元。原告正常跑车俩个月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租金,出租车公司就将原告租赁的鲁R×××××朗逸轿车的打表器关停。原告为了正常跑车,就向安顺出租车公司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4000元,等于替被告交纳了1200元的租金。后来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不能正常跑车,租赁协议根本不能履行。被告张现领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我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原告知道我是租赁的出租车公司的车。出租车公司将计价器关停并没有影响原告正常跑车生意。我愿意退还原告押金及代缴的1200元租金,但原告一直占用我车辆的期间租金(每月按2800元计算)须支付给我。我没有违约,我不支付原告违约金。我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没有租赁一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鲁R×××××朗逸轿车租赁给原告经营,每月租金为28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租赁保证押金15000元。后原告将押金15000元及2015年6月的租金28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鲁R×××××朗逸轿车交付给原告经营。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租金4000元(替被告缴纳12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未缴纳下一个月的租金4000元,出租车公司将原告租赁的鲁R×××××朗逸轿车计价器关停。2017年9月4日,出租车公司从原告手中将鲁R×××××朗逸轿车扣留。2017年7月28日前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及保证押金,被告将出租车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在车辆营运中计价器被关停,原因是被告未能及时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租金,被告张现领首先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出租车计价器被关停后,应及时找出租车公司协商,并及时同被告取得联系,及时交付租金,但最终没有交付租金,出租车未能正常运营,该出租车一直保留在原告手中,后被出租车公司扣留,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对各自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互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租赁的出租车被出租车公司扣留,双方的出租车租赁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押金15000及代缴的租赁费1200元计162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则应将拖欠被告的租金392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出租车被扣留之日,共计三个月另12天,每月按2800元计算,扣除已交付的二个月租金,)支付给被告,互相折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押金款项12280元(16200元-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领支付原告张新想车辆押金款项122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现领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原告张新想负担145.5元,由被告张现领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崇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