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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士文与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文,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312号原告:马士文,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林甸县四合乡。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住所地林甸县四合乡新生村四屯。经营者,刘自柏,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林甸县四合乡。原告马士文诉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文、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的经营者刘自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后续利息从2017年8月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并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偿还。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15年8月24日从原告马士文处借款20,000.00,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90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后续利息从2017年8月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后续利息从2017年8月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利息的数额亦在原告应得利息数额之内,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拖欠原告马士文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26,900.0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00元,由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