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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君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君昌,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廖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3338号原告:田君昌,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素芳,女,1965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田君昌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龙潭镇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094695510。法定代表人:栗忠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塘湾滨江花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66153958U。负责人:唐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勇,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苗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廖凯,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苗族,翼龙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田君昌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廖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素芳,被告翼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伤残补助金59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眼镜损失3315元,各项损失共计943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渝HXXX**号大型公交车系被告翼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廖凯系翼龙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7月23日,被告廖凯驾驶渝HXXX**号大型公交车沿酉阳县桃花源大道城北至城南方向行驶,当日22时00分许,行至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大道中路(酉州中学)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因未注意观察,将行人田君昌刮倒在地,至田君昌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颅内损伤、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额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14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2016年8月2日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君昌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30587.73元已由被告翼龙公司全部支付,但对其他费用未作赔偿。双方就损害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翼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确定,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同时,本案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翼龙公司承担。庭审中,翼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请求计算标准和方法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佐证。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廖凯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出庭应诉的被告均承认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翼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翼龙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规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翼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因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奖金4805元,故对该项费用认定为4805元;对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医嘱没有载明,但在酉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故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故对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对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鉴定费,但在商业保险中,需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因无正式发票且原告提交的购买眼镜收据购买人系冉素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票据载明的眼镜即是本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22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5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君昌各项损失共计81475元;二、驳回原告田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翼龙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4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