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罗发表、刘志云、黄海波、邓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罗发表,刘志云,黄海波,邓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负责人肖和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发表,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刘志云,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发表配偶。被告黄海波,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邓丽群,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海波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罗发表、刘志云、黄海波、邓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发表、刘志云、黄海波、邓丽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罗发表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发表提供借款额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黄海波、邓丽群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海波、邓丽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罗发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日,被告罗发表、刘志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罗发表、刘志云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4日止,被告罗发表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3013854.17元。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罗发表、刘志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13854.17元,本息(含罚息)合计3013854.17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7年7月4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波、邓丽群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海波、邓丽群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波、邓丽群对被告罗发表、刘志云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形成借贷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进行贷款担保事实;5、借款支用单、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领取贷款事实;6、借贷台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偿还贷款情况;7、贷款管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被告罗发表、刘志云、黄海波、邓丽群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发表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3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违约作了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且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另行提供适当担保,发生原告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海波、邓丽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海波、邓丽群以本市北塔区状元洲房屋为被告罗发表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如果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冻结,被告黄海波、邓丽群应当立即通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波、邓丽群提供新担保的,被告黄海波、邓丽群应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新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等。2014年5月15日,在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5日,被告黄海波、邓丽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罗发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发表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被告罗发表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罗发表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13854.17元。另查明,被告罗发表与被告刘志云于2008年6月10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黄海波登记抵押的北塔区状元洲房屋已被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罗发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发表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发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抵押担保的房产已被查封,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罗发表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波、邓丽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办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黄海波、邓丽群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海波、邓丽群对被告罗发表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发表的借款是在与被告刘志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志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发表、刘志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3854.17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7月4日止,顺延照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在被告黄海波、邓丽群抵押的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黄海波、邓丽群对被告罗发表、刘志云所欠借款本息(含罚息)及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波、邓丽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发表、刘志云追偿。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911元,由被告罗发表、刘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宋 国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