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字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字1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枫,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广州市增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高枫事先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高枫在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村委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陈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在陈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高枫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枫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枫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枫被抓获时的现场尿液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勘查号:K440118630000201707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7]335号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高枫与购毒人员在案发前的通话及微信记录;6.被告人高枫的户籍资料及其现场检测报告;7.证人陈某、黄某1的证言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高枫的笔录和照片,陈某指认交易毒品的照片,黄某1指认其与被告人高枫手机微信号等;8.被告人高枫的供述及其指认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及微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枫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枫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枫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淦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