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2民初39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村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村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解除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代理协议,不再代其持有重庆纵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份,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并非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产生的诉讼,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的诉请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魏祥全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