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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汉族,文盲,租住地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家喝了白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从梅州市环城路出发途经槐岗电厂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梅县区程江电厂后门地段时,因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摩托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0mm/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