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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1403通州市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蒋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市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403号原告:通州市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乐路口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辉,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通州市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与被告蒋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6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南通海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起诉科宇公司,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以科宇公司下落不明为由缺席判决科宇公司给付海富公司505613.33元。执行过程中科宇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13日判决科宇公司给付海富公司505613.33元。科宇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于2011年6月14日发回重审。港闸法院追加蒋辉作为第三人,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判决科宇公司给付海富公司505613.33元。科宇公司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科宇公司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向检察机关申诉也未予受理。目前,科宇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了全部诉讼标的及相关费用共计7426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蒋辉从国外寄回经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蒋辉并非科宇公司的人员,也未得到科宇公司授权,系其与海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并同意其个人与海富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蒋辉应对科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裁定书、情况说明、结案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海富公司起诉至港闸法院,认为其与科宇公司2006年7月30日签订坯布定作合同一份,后海富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将定作好的59265.9米坯布送至科宇公司指定印染厂,故要求科宇公司偿付定作款505613.33元,科宇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港闸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港民二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科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南通中院决定提审。再审中,科宇公司辩称,其与海富公司之间并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蒋辉并非科宇公司员工,系蒋辉个人与海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请求驳回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中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通中民提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认为海富公司与科宇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由科宇公司给付海富公司505613.33元。科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09)苏民二再终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前述两份判决,并发回港闸法院重审。港闸法院重审过程中,根据海富公司的申请追加了蒋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港闸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1.海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青与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宇经协商,确定了坯布定作合同条款内容。2006年7月10日,科宇公司将坯布定作合同文本传真至海富公司,海富公司当即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海富公司为科宇公司定作105英寸110×83规格的坯布58200米,单价8.7元/米。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为送至指定的印染厂,科宇公司先付订金10000元等。合同签订次日,蒋辉向海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青个人账户汇付10000元,后海富公司组织生产坯布,并于2006年9月21日将定作好的59265.9米坯布送至指定的南通强盛印染有限公司印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坯布的定作报酬为515613.33元。2.2006年7月9日蒋辉向刘晓青个人账户汇出10000元,南通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150000元。2006年7月10日,科宇公司将拟好的合同文本盖章传真至海富公司,合同约定先付160000元订金。2006年7月28日,蒋辉作为制单人在单位为“科宇公司”的出库单中签字。后南通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货款全部付清。3.2007年6月21日南通强盛印染有限公司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科宇公司,要求科宇公司支付印染加工费,其中有60000余米印染布料的规格与海富公司为科宇公司定作的坯布规格基本一致。4.2006年7月11日,科宇公司为蒋辉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蒋辉为通州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月薪8000元。港闸法院认定,与海富公司确立合同关系的是科宇公司,蒋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科宇公司承担,科宇公司应向海富公司505613.33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0322元由科宇公司承担。科宇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亦认定蒋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通中商终第038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科宇公司又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中,科宇公司提供了蒋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陈述相关内容的视频资料,但因该证据属境外形成,未经公证和认证形式上存在缺陷,该院未予采纳。江苏省高院审查后认定,蒋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海富公司按约履行定作义务后,科宇公司应履行相应加工费的给付义务,故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2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科宇公司的再审申请。因科宇公司仍不服南通中院作出的(2012)通中商终第0388号民事判决,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科宇公司又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该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南通市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正确,予以维持。另查明,1.2014年3月10日,蒋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经我国驻约翰内斯堡总领事馆认证。内容为:其2007年7月来南非工作,自2005年起开始做外贸床上用品出口业务,并办了一个加工厂,但没有出口业务资质,故其接到出口订单业务后通过南通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美一佳公司等有资质的公司出口,在做外贸业务的过程中,为了让他人更加信任,会自称是美一佳公司、南通鑫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科宇公司等公司的人员,但实际上接单、购原料、加工、出口等都是其自己做的,与这些公司无关。其多次从海富公司采购坯布,货款由其支付,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既不是科宇公司的员工,也未与科宇公司合伙做生意,2006年7月10日与海富公司的业务由其操作完成,其从海富公司购货后经过加工、通过鑫泽公司出口,科宇公司与该笔业务没有关联。2.因港闸法院作出的(2011)港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科宇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海富公司向港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科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支付44200元、2015年2月支付64200元、2016年2月支付64200元、2016年12月支付350000元、2017年5月支付200000元(本案审理中),共计742600元,其中包括本金、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011)港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科宇公司与蒋辉间的表见代理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科宇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向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蒋辉追偿。现科宇公司已按生效裁判履行了给付义务,承担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虽然科宇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的742600元中除定作款、诉讼费用、利息外,还包括其因怠于履行判决而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但即便科宇公司在港闸法院(2011)港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了给付义务,在蒋辉对科宇公司承担责任前也必然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且无证据证明科宇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有过错,故科宇公司迟延履行行为并未导致损失的扩大,742600元均应认定为科宇公司因蒋辉的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市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74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蒋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李素钧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人民陪审员  季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