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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与赵炳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赵炳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803号原告: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上思县那琴乡那琴圩。法定代表人:韦飞鹏,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炳治,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琴乡政府)诉被告赵炳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被告赵炳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炳治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那琴乡政府综合楼第一层的第三、四间临街门面租赁给被告。近年来,国家对文化建设提出了新要求,要求全力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以及防城港市文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两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及要求,原告需要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给被告的门面收回。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24日给被告下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但被告却无动于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被告的行为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且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赵炳治辩称,合同还未到期,不应该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租金、赔偿被告损失并安置被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关于进一步规范“两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防文委发〔2017〕1号),证明县政府要求涉案房屋只能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3、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赵炳治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乡政府综合楼第一层的第三、第四间门面租赁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31年1月9日止;三、20年租金共60000元……九、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收回该房屋或建设规划拆迁的,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纳的租金60000元。2017年1月11日,防城港市文化委员会向各县(市、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两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防文委发〔2017〕1号),要求:“两馆一站”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出租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全市“两馆一站”对已出租的公共文化设施应立即收回,上思县文化馆、那琴乡文化站要于2017年1月15日前对所出租场所进行回收,并做好善后工作。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自本通知送达被告处之日起,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上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防城港市文化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两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防文委发〔2017〕1号)要求:上思县文化馆、那琴乡文化站要于2017年1月15日前对已出租的公共文化设施进行回收。《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收回该房屋或建设规划拆迁的,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现原告依据国家法律、政策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符合法律、政策性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已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被告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可确认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租金、赔偿损失以及安置被告等问题。合同解除后,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使其造成损失,被告可就退还租金、赔偿损失以及安置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或者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赵炳治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炳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黄应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慧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