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秋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秋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2637号原告: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石路融城雅园附1栋1号。法定代表人:游兰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艺昕,女,汉族,1995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女,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财务。被告:张秋香,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秋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艺昕、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秋香归还其已收交公司的物业费1008元、车库管理费450元,两项共计1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物业费集中清欠过程中发现14栋1106号业主李君志尚欠缴物业费。但物业费收费人员联系业主缴费时,业主却称他已经缴费,并向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被告张秋香开具的两张发票。分别是物业管理费1008元、车库管理费450元,发票号为7534948和7534946,开票日期是2016年4月27日。公司财务为了确定业主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便仔细核对了2016年4月份的发票存根薄,2016年4月份物业收费明细,张秋香2016年4月30日向财务交账的交接单。发现2016年4月份张秋香上交的物业费中没有包括14栋1106号业主的物业费。同时发现业主李君志提供的收据票号与公司2016年4月27日前后的收据存根票号不相连,款式也有差异。由此确定被告张秋香未将该款项上交公司。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将物业费上交的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也因此获得了没有合法依据、且本不属于她的利益。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同时对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因而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她归还所收款项。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所收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主14栋1106号李君志给公司出示的发票《收据》复印件2张,发票号为7534948和7534946,拟证明李君志已给张秋香交了2016年的车库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共计1458元;3、公司财务统计表之《2016年4月份14栋收费明细》、《2016年四月2-13栋收费明细》、张秋香2016年4月30日向财务的交账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4月份实收费总额23114元,张秋香上交数额与公司会计核算相符,且其中没有包括李君志的交费。4、公司的《收据》本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4日至5月5日的联票部分,没有李君志的开票存根,其票号4767253、4767254、4767255、4767256号,与李君志交来的发票号7534948、7534946不相连,款式不相同。李君志所持发票不是在公司发票本上开出,李君志的费用未缴到本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过庭审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秋香曾系原告株洲市沙坡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员。2017年8月,原告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物业费集中清欠过程中发现某业主尚欠缴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公司收费人员联系业主缴费时,业主却称其已经缴费,并向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被告张秋香开具的两张发票,分别是物业管理费1008元、车库管理费450元。后原告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核对了该公司2016年4月份的发票存根薄、物业收费明细、被告张秋香2016年4月30日向财务交账的交接单,证实被告张秋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该款项上交公司。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秋香归还所收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张秋香作为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收取物业管理费后占为己有,其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秋香归还其已收交公司的物业费1008元、车库管理费450元,两项共计1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株洲市沙坡物业管理有限公的物业管理费1008元、车库管理费450元,共计14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