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彭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彭雪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雪梅,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车辆起火部位及原因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车辆的起火部位在事故车辆引擎盖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即车辆起火原因排除了外因,可定性为自燃。而自燃险是一种独立的险种,事故车辆未投保自燃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尽到了特别提示的义务,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均对提示内容及责任免除加黑加粗处理,同时,上诉人也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在投保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对免责条款作了口头告知及书面告知。3.车辆本身具有折旧及残值,而一审判决未核减折旧及残值,直接按保险金额89431元判决赔偿。根据车辆种类9座以下(含9座)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残值约计5000元,请求二审根据事故车辆购买时间进行折旧并核减残值进行计算事故车辆价值。被上诉人彭雪梅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公司购买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9431元,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在车损险内予以理赔89431元。2.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943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彭雪梅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431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2016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郭亮驾驶该车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康唐公路连城路段时,发生火灾,火灾将车辆烧毁。南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月3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11时28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赣B×××××小轿车引擎盖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申请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以车辆损失险内免责、未投保自燃险为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雪梅与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赣B×××××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被烧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且车辆损失险对此免责,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负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作为格式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其援引有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已就“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不予赔偿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车辆被烧毁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被毁照片,该车已无维修的价值,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9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雪梅赔偿款89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理赔义务。首先,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彭雪梅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彭雪梅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赣州市南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赣B×××××小轿车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并未认定起火原因为自燃,故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系自燃损毁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价值是否应核减车辆折旧金额及残值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彭雪梅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确定的,且事故车辆被烧毁后无残余价值,故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价值应核减车辆折旧金额及残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