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梅建恩、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建恩,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夏耀月,余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恩,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城市木子店镇双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22047054M。法定代表人:梅建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耀月,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自由择业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科,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上诉人梅建恩、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耀月,原审被告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建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梅建恩从2017年6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耀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葛元跃找夏耀月借款,夏耀月不借,但表示愿意借给梅建恩,再由梅建恩借给葛元跃,梅建恩出于朋友情义同意了,夏耀月向梅建恩转款的同日,梅建恩即将该款转给了葛元跃。2016年2月至6月,葛元跃都按月向夏耀月支付20万元利息,5个月共计100万元;梅建恩除向夏耀月付息18万元外,还向余科转款11万元,让余科还给夏耀月,这些已付利息应当从应付夏耀月的利息中扣减,逾期利息应当从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借条》及《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如果梅建恩逾期还款需要承担夏耀月实现权利的费用,夏耀月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梅建恩承担律师费的内容,一审判决第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宝源矿业公司称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梅建恩一致。另补充上诉意见,宝源矿业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即便借款成立,也是梅建恩个人借款,宝源矿业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夏耀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的上诉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共同辩称,两方的意见一致,互相支持对方的上诉意见。夏耀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共同向夏耀月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向夏耀月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48万元;3、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自2016年8月6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夏耀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先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金额为32万元;4、余科在担保范围内对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的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5、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余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夏耀月与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签订《借条》及《借款借据》,约定夏耀月向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期限2016年2月5日至8月4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5%。余科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及追偿费用。2016年2月6日,夏耀月通过夏忠宝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梅建恩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款4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余科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梅建恩银行账户显示,梅建恩银行账户2016年2月6日收到夏忠宝账户转款400万元,当日梅建恩银行账户向户名江山的银行账户转款375万元。葛元跃于2016年2月5日向梅建恩出具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借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夏耀月自认收到梅建恩支付的利息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夏耀月与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借资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夏耀月按照约定向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出借资金,但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夏耀月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夏耀月要求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余科在担保范围内对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的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余科自愿为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400万元5%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夏耀月要求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自2016年8月6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夏耀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约定不符,法院按借条的约定认定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应向夏耀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按借款本金400万元的5%计算。梅建恩银行账户收到夏耀月通过夏忠宝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向夏耀月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借据》。当日梅建恩银行账户向银行户名江山的银行账户转款375万元,葛元跃向梅建恩出具了借条。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关于实际借款人为葛元跃的答辩,法院不予采信。梅建恩可依据葛元跃出具的借条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葛元跃向夏耀月转款是支付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向夏耀月借款的借款利息,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关于应当扣除2016年2月至6月葛元跃已向夏耀月支付的利息的答辩,不能成立。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梅建恩将6万元和5万元转给余科,并由余科转给夏耀月是通过余科向夏耀月支付借款利息,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关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梅建恩将借款利息6万元和5万元转给余科,并由余科转给夏耀月的答辩,不能成立。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在《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签名和盖章和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特别约定收款人署名处签名和盖章,应视为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共同向夏耀月借款。同时,宝源矿业公司应当知道在《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盖章和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特别约定收款人署名处盖章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宝源矿业公司关于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的答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夏耀月偿还借款400万元;二、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夏耀月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扣除梅建恩已支付的18万元,实际应支付30万元;三、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夏耀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20万元;四、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夏耀月支付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7万元;五、余科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夏耀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余科共同负担。二审期间,梅建恩提交葛元跃写给梅建恩的信,欲证明葛元跃在2016年2月至6月,每月向夏耀月支付20万元利息,共计100万元。夏耀月对葛元跃写给梅建恩的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信件不构成新证据。宝源矿业公司同意梅建恩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葛元跃写给梅建恩的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夏耀月与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夏耀月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在向夏耀月出具《借条》及《借款借据》,接受夏耀月的转款后,梅建恩又向葛元跃转款,并接受葛元跃出具的借条,这表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梅建恩诉称是葛元跃向夏耀月借款并支付利息100万元,与《借条》及《借款借据》注明内容及夏耀月的转款行为不符,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梅建恩上诉称,《借条》及《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如果梅建恩逾期还款需要承担夏耀月实现权利的费用属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梅建恩、宝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余科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四、驳回夏耀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00元,由梅建恩、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余科共同负担27500元,夏耀月承担100元。二审诉讼费7710元,由夏耀月承担100元;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5元,预收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应退麻城市宝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5元;梅建恩承担3805元,预收梅建恩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应退梅建恩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