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住华容县。因吸毒于2017年5月2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位于华容县章华镇华鲇路的家中3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胡某、严某、文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家中阳台上与徐某、胡某、严某、文某一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家中阳台上与徐某、胡某一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家中阳台上与徐某、胡某、严某一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胡某、严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尿检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菁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