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国华、孙来龙、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国华,孙来龙,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82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戈涛,行长。被执行人:王国华,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孙来龙,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田立英,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于永峰,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李春亭,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刘双军,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国华、孙来龙、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禹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国华、孙来龙、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国华、孙来龙共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025.31元,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国华、孙来龙、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永峰名下的鲁NR3X**号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过寻找未发现被上述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上述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案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祥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