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邓某、邓招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邓某,邓招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703号原告:陈某1,男,200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邓某,男,200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邓招荣,系邓某之父,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告邓某、邓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76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邓某因之前殴打原告的同学张小雨(女),原告去劝架并拉开,被告邓某便对原告怀恨在心,2017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邓某在钟山老客车站公交车站见原告系一人,于是便尾随原告至原告居住的房屋三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原告的头部戳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共治疗四天,连同拆线共五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邓某因为伤害原告的行为,于2017年5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邓某未满18周岁,对其未送拘留所执行),原告之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邓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1769.49元、护理费500元(每天以100元计算,共五天)、交通费500元、补课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无法上课,缺旷课程需补课)、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以上合计7769.49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及至今,被告均未过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系对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其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至今尚不满18周岁,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即被告邓招荣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方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69.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7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邓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原告头部戳伤导致其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诊接受治疗,共治疗4天加上拆线一天,共计五天。但原告并未提供病历或就诊时间来证明其在医院治疗5天。其次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说明原告伤情程度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而其主张500元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500元,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如果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或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因其受伤期间所产生则与本案无关,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补课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学校出具的相应证明证实其确有缺旷课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补课费2000元或者其因受伤后补课花费了2000元的补课费。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确有实际损失,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后需补课花费2000元补课费,故此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仅是头部裂伤,被告的行为虽造成原告健康权受侵害,但是并未给原告在精神上、心灵上造成创伤,并且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也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而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邓招荣同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当天晚上(即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邓招荣支付1000元现金给原告之父陈某2,此应在最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邓某在钟山××××街公交车站台遇见原告陈某1一人,被告邓某以之前陈某1打过他为由,尾随原告至原告家楼下,被告邓某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原告的头部戳伤。原告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皮裂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452.4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17.08元。2017年5月3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7]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局对陈某1所受的伤害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陈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还作出钟公刑鉴通字[2017]6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原告的头部戳伤,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被告邓招荣作为被告邓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452.41元,其提交了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产生了护理费,故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失费,结合被告邓某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本院酌情支付800元。综上,被告邓招荣应当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1452.41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合计225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2252.41元(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招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邓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