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日力尔色、乃古小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力尔色,乃古小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7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力尔色,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乃古小陈,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力尔色、乃古小陈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力尔色、乃古小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乃古小陈伙同被告人日力尔色携带扳手、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南昌市西湖区里洲小区10栋楼下,由日力尔色在楼下望风,乃古小陈沿外墙管道攀爬并从窗户进入里洲小区10栋201户室内,盗得一部黑色努比亚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813元)、一个白色罗马士充电宝(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和现金人民币70元。2017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里洲路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日力尔色身上查获赃物手机、充电宝、70元现金及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手套、手电筒,从乃古小陈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套、手电筒。赃物手机、充电宝及现金人民币70元。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日力尔色、乃古小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祝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盗窃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日力尔色、乃古小陈的口供及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日力尔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6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乃古小陈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63元的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日力尔色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日力尔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乃古小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颖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