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石志强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强,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996号原告:石志强,男,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女,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志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侯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结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8日,魏某1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两三天后,魏某1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条,两次共计200000元。2003年11月19日,鉴于魏某1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弟弟魏某2代为偿还30000元,故将其中一张借条抽出,另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2003年魏某1突发脑梗入院治疗,原告碍于面子一直未要求其还款。2015年初,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奈向魏某1的配偶即被告催要借款。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每月偿还借款1000元,总计20000元。2017年4月,魏某1因病去世,被告开始推诿不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系魏某1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将相应借款实际支付给魏某3的事实,因为借条上为“魏某1”,这与魏某3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条上的签字是魏某3本人签字,且因魏某3本人现已离世,在世期间也没有提及相应借款,而两张借条上的签字署名明显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所以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申请书,该份证据系从马村区民政局调取,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魏某1系夫妻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借条两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录音一份,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魏某1生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曾还款20000元,并且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推迟还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魏某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通知一份,不能证明“魏某1”与“魏某3”不是同一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8日,魏某1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两三天后,魏某1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条,两次共计200000元。2003年11月19日,鉴于魏某1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弟弟魏某2代为偿还30000元,故将其中一张借条抽出,另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2003年魏某1突发脑梗入院治疗,原告碍于面子一直未要求其还款。2015年初,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奈向魏某1的配偶即被告刘霞催要借款。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刘霞每月偿还借款1000元,总计20000元。2017年4月,魏某1因病去世,被告刘霞开始推诿不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刘霞系魏某1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被告不同意,纠纷成诉。另查明,“魏某1”与“魏某3”系同一人,“魏某1”与被告于198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关于“魏某1”与“魏某3”是否系同一人?被告称其丈夫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魏某3,而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名字是魏某1,不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的丈夫。根据原告从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调取的被告的结婚申请书,该结婚申请书中显示“魏某1”与被告于198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且被告认可其丈夫名字是魏某3,但其未提交其与魏某3登记结婚的证据,故“魏某1”是“魏某3”的曾用名,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20个月的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录音,可以认定二者应系同一人。2、关于魏某1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以及被告分20个月,每月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20000元的银行还款明细,并且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表示其因家庭困难,暂时无力还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丈夫魏某1生前向原告借款,并且被告在魏某1生前亦知晓其丈夫借款一事,故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客观真实,确系被告的丈夫生前借款。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持魏某1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魏某1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存有异议,但原告借条的证明效力远高于二被告陈述的证明效力,鉴于魏某1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志强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