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9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加宝与韦崇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宝,韦崇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504号原告:李加宝,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熊敏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崇耕,男,壮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李加宝与被告韦崇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宝的委托代理人熊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崇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9日计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每月还款本息数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没有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1466元,月还款本息数额5456.67元,还款起止日期是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逾期达到十五日及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因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每月10%,罚息标准是每日0.05%,两者之和远高于年利率24%。原告自愿将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的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对被告有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崇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加宝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韦崇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加宝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韦崇耕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惠 筠审 判 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