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艳海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703号原告:赵艳海,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海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283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091元、律师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122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091元、律师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拍照好冀J×××××营业半挂牵引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25日4时左右,原告雇佣的架势员李春江架势冀J×××××车辆沿41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底时,自行撞上路北的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根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过程、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庭前我方已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我方认可评估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天津远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远华鉴估字2017第024号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拟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102283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该报告评估价格过高;2、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其向天津原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091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D3、D4)等。2017年4月25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春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河北省张家口市41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底时,自行撞上路北的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驾驶人李春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施救费90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远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5月17日天津远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远华鉴估字2017第024号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228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91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7年9月3日,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通车鉴估(2017)第00305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费用为81122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112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出。原告主张评估费4091元,被告辩称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经进行了评估,评估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艳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1122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901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1027元,由原告赵艳海担负75元。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