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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殿奎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姜大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姜大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032号原告:陈殿奎,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阴洪志,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麟,系石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XX,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姜大伟,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东辽县。原告陈殿奎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联社)、XX、姜大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殿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涛麟、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殿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2016)吉0422执98号案件的执行;2.依法将查封XX账户内的57,500.00元(115,000.00元×50%)返还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XX的借贷案件中,查封了XX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5,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XX为他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所有的部分承担,现查封XX账户内的资金系原告同XX的共同财产。因此,应当将属于原告的部分返还给原告。为此,申请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吉042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姜大伟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下达(2015)东辽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XX、姜大伟给付原审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XX、姜大伟对联保小组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就(2015)东辽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申请执行,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吉0422执98号执行裁定,查封XX银行账户内存款115000元。案外人陈殿奎认为债务属于XX个人债务,并非案外人与XX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要求将属于案外人的部分财产即57500元返还给案外人陈殿奎。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错误,第一,XX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以及担保行为是发生在案外人陈殿奎与XX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答辩人与XX、姜大伟签署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XX该笔借款以及担保责任系为XX个人借款,答辩人与XX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规定。因而XX向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以及担保债务系案外人陈殿奎与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XX、陈殿奎夫妻以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恢复执行。被告XX辩称,这个事是我签的字,实际上不是我的债务,说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对的,我签字是信用社放款给我,不是给陈殿奎。我就是签一下名,完事就走了,信用社找我不合理,让我老公还钱更不合理,所以这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笔钱我没花着,信用社不应该向我要钱。被告姜大伟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陈殿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4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及我和XX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不应该查封属于我的那部分钱,并证明我与XX是夫妻关系。被告东辽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XX与东辽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XX做为借款人向东辽联社申请了贷款,借贷事实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存在,XX做为借款人并且同时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由东辽县法院作出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做为借款人有义务付给东辽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且XX对联保小组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其既是借款人也是保证人。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被告XX、姜大伟及案外人孙明星于2012年5月2日与被告东辽联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辽联社分别向被告XX、姜大伟及案外人孙明星发放农户小额联保贷款3万元,共计9万元。因XX、姜大伟未及时还款,东辽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XX、姜大伟给付东辽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XX给付本金3万元及利息,姜大伟给付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XX、姜大伟对联保小组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XX、姜大伟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东辽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XX名下存款10万元,原告陈殿奎作为XX的丈夫提出异议认为XX是为他人担保行为,该债务属于XX的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吉04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陈殿奎的异议请求,原告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被告XX与东辽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7)吉04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陈殿奎与被告XX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XX与东辽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体现的是借款人同时也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告XX不是单一的担保人身份,而且该借款发生在陈殿奎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殿奎以该债务是担保债务,属于XX个人债务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殿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君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