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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临沂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志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日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茂松,局长。原审第三人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路中段皇山华府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曹本山,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临沂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三和四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善其,该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的“皇山华府”23#、25#-28#住宅楼及会所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临沂经开区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监管机构,在该中标通知书中盖章备案。此后,原告方组织施工,完成了23#、25#、26#、27#四栋楼的建设工程。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28#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第三人临沂三德公司中标,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向第三人临沂三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在该中标通知书监管机构栏加盖被告临沂经开区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印章并备案。2016年4月10日,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向被告提供承诺书称:由我单位开发的28#楼原中标单位为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因其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工期执行已达到我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条件,故我方已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28#楼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为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变更施工单位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我方负责。后第三人临沂三德公司对28#住宅楼进行施工,现已基本建设完成,面临竣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2016年3月29日请求报告一份,称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对28#楼工程再次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向被告投诉,要求对第三人之间招投标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被告作为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一直未作处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报告,且该报告系原告制作,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出。另查明,王晓明2013年即是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的股东,2014年、2015年先后成为原告下属临沂分公司的股东、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自己制作的请求报告一份,主张向被告投诉后被告收到投诉材料未作处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的“皇山华府”28#住宅楼与其他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招标,以及2016年3月21日对28#楼再次招标投标,王晓明既是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的股东,同时亦是原告临沂分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对28#楼的招标投标及建设情况均知悉,应视为原告知情,自2016年3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临沂三德公司中标通知书备案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王晓明既是原审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的股东又是上诉人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28#楼的招标投标和建设情况均知情,应视为上诉人知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9月之后,王晓明在原审第三人临沂宁鑫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参与经营,且不在临沂居住。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王晓明对28#楼再次招投标情况知悉推定事实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曾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解决此重复备案一事,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处理。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法庭向收件人朱崇峰调查有关事实,但被上诉人以朱崇峰已调离该单位为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临沂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服判。上诉人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随上诉状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以原告提供其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为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对上诉人投诉未作处理的行为违法。既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处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那么上诉人应当提供其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请求报告的复印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收到且未作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另外,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对上诉人的投诉未作处理的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又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中标通知书确认行为,被上诉人的确认行为与行政不作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审裁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回。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诚霞审判员  王茂峰审判员  鹿文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