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8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仁良与陈晓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良,陈晓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8514号原告:许仁良,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求裕千,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夏,女,1981年2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仁良与被告陈晓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产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求裕千、被告陈晓夏、被告人保产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217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22时50分许,许仁良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与一景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陈晓夏驾驶葛杭军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等财物损坏和许仁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夏和许仁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有:医疗费15323元、误工费2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270元、伤残赔偿金75579元、施救费185元、交通费190元、三轮车维修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6217元。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陈晓夏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产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浙D×××××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为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中的伙食费、代购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2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予赔偿,施救费、修理费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许仁良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5323元的事实。3、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90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各1本,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嵊州市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85元、修理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产险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代购材料费与本案医药费无关联性,并应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费,证据3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酌情认可120元,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6经质证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证据4本院不作认证,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费。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产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具体赔偿项目方面。对此,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护理费9270元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等,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14.20元及代购材料中的赔偿费35元后,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为14973.72元。被告人保产险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以住院时间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60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职业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为180天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该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在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5579元(47237元×16年×10%)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产险提出的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虽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责任认定等因素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人保产险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提供了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张,庭后亦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5元、修理费700元予以认定。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27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75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85元、修理费700元,合计120417.72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可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7133.7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0239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885元。故本院核定被告人保产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399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85元,合计113284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余经济损失7133.72元未获赔偿,该部分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陈晓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核定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晓夏(机动车方)承担60%,计4280元。被告人保产险提出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责任比例应按50%计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产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陈晓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产险向原告代为赔付。故被告人保产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许仁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564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仁良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5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仁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许仁良负担187元,被告陈晓夏负担13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竹魏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