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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四树、文高英模、陈三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树,文高英,陈三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4执39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负责人许光,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四树,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文高英,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陈三树,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四树、文高英模、陈三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陈四树、文高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费用11057.32元,2016年12月9日起利息按年利息8.4391%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受理费1450元,陈三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四树、文高英、陈三树没有履行义务,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4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