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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余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余胜,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780号原告:郭强,男,1995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男,1993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王军,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营业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方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强诉被告余胜、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律师、被告余胜、被告王军、被告平保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6年7月25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泰富路东约1米处。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郭强(被告王军小轿车上乘客)、被告余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号浙D5XX**)、被告王军(驾驶小型轿车,牌号陕AT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强无责任,被告余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虞某某。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仅交强险。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12月26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上述事实中,各被告均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余到庭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或充足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2,785元。2、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17,500元。5、残疾赔偿金: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06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2,990元。10、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各项中,被告余胜、王军对第4、5、7、8项不认可,被告平保萧山公司对上述各项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胜、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本院认定为2,78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照准;三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可要求被告方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因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公平起见,本院根据各伤者受伤情况及理赔情况分配交强险份额,对未处理赔偿的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据此,本院对原告分配交强险份额如下:医疗费用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3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平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余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强人民币32,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直接汇付原告郭强银行账户(户名:郭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二、原告郭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78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99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1,55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8,7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余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强余额112,859元的70%,即人民币79,001.30元,此款由被告余胜直接汇付原告郭强前述银行账户;三、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强上述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后的余额即112,859元的30%计33,857.7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35,357.70元,此款由被告王军直接汇付原告郭强前述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郭强负担90.01元,由被告余胜负担1,219.6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387.81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