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志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58号罪犯胡志涛,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志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胡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胡志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王文军、赵银久、胡志涛单独或分别结伙,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延吉市、松原市及河北省、辽宁省、天津市等地实施抢劫犯罪。其中,胡志涛实施抢劫7起,抢得款物共价值44583元。2014年1月17日19时许,赵银久、胡志涛在辽宁省昌图县滨河北路某小区车库门前,乘吕某锋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8000元及眼镜、购物卡等物品。同年1月19日21时许,王文军、赵银久、胡志涛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某浴府住宿期间,与李某忠、徐某文、聂某彬发生口角并厮打,三人将聂某彬打致轻伤二级,九级残;将李某忠、徐某文打致轻微伤,厮打过程中,王文军将徐某文价值3000元的手机抢走。胡志涛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胡志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