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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潘海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潘海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江高新区东兴片区东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游秀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昌华,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海珍,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冬宝公司)因与潘海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珍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睡冬宝公司向潘海珍支付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经济赔偿金85898.82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判令睡冬宝公司向潘海珍支付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年休假工资22567.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员工入职时间:潘海珍主张于2006年4月21日入职睡冬宝公司;睡冬宝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潘海珍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潘海珍提供的工衣押金收据显示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而睡冬宝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和工资表显示潘海珍入职时间(进厂日期)均为2006年4月22日,但入职登记表的“入职时间”一栏有涂改痕迹。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睡冬宝公司提供2份《劳动合同》。三、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9月30日。四、员工工作岗位:营销部促销员。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睡冬宝公司提供潘海珍的工资表计算应发平均工资为4482.75元,潘海珍主XX均工资为4090.42元。六、年休假情况:睡冬宝公司未安排潘海珍休年休假。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9月28日。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潘海珍认为睡冬宝公司非法解雇;睡冬宝公司认为潘海珍自动离职。潘海珍提供的《撤场函》和《退场证明》显示,睡冬宝公司的产品于2016年9月28日撤出华润万家新香洲店的专柜销售。睡冬宝公司虽然不认可潘海珍提供《撤场函》和《退场证明》的真实性,但睡冬宝公司认可其产品在华润万家新香洲店撤出销售专柜。华润万家新香洲店认为已安排潘海珍其它工作岗位,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九、申请仲裁时间:潘海珍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十、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赔偿金85898.82元;2.请求支付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年休假工资22567.8元。十一、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6]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睡冬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海珍支付2015年及2016年共计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09.04元;2.驳回潘海珍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潘海珍入职时间。潘海珍提供的工衣押金收据显示的日期是2006年4月21日,睡冬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潘海珍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潘海珍入职睡冬宝公司的日期是2006年4月22日。二、赔偿金。潘海珍认为睡冬宝公司非法将其辞退,睡冬宝公司认为潘海珍自动离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潘海珍要求睡冬宝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睡冬宝公司应支付潘海珍经济补偿金42949.41元(4090.42元/月×10.5个月)。三、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有考勤资料或者在工资表中注明年休假情况,但睡冬宝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安排潘海珍已休年休假的证据。睡冬宝公司主张安排潘海珍休年休假,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约束,对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5年年休假工资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因潘海珍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潘海珍2015年和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海珍在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共有8天,睡冬宝公司未安排潘海珍休年休假,应向潘海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09.04元(4090.42元/月÷21.75天/月×8天×2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睡冬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海珍支付经济补偿金42949.41元;二、睡冬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海珍支付2015年及2016年共计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09.04元;三、驳回潘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睡冬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睡冬宝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睡冬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海珍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关于潘海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睡冬宝公司与潘海珍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30日建立,潘海珍填写的《入职资料登记表》由珠海市华润万家代为招聘,办理相关入职和进场手续后任拱北店专柜促销员一职,到2015年9月,睡冬宝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开始全面合作,增加了超市销售模式,睡冬宝公司决定在原专柜合作在本年度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所有华润万家专柜包含潘海珍在内的促销人员转入华润万家本商场超市上班。睡冬宝公司本区域管理人员一直与潘海珍沟通:要求潘海珍继续在本店华润商场超市上班,潘海珍就是不去。睡冬宝公司管理李文玉、张玉玲、叶燕春等人多次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均被潘海珍屏蔽或拉黑,睡冬宝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按潘海珍入职登记表的现住地址邮寄了上班《通知》,但也是被潘海珍拒收退回。睡冬宝公司专柜销售合同到期,要求销售人员继续留在同一商场做本单位同品牌商品的销售工作,合情合理合法,潘海珍签定的《入职合约》第7条约定: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触犯或不服从管理人员工作上之调派和故意违背合理之工作命令者,将被纪律处分或立即解雇而不给予预先通知和补偿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书面文件的约定,潘海珍自动离开睡冬宝公司终止与劳动关系是潘海珍的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潘海珍与睡冬宝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期限时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的9月30日,潘海珍没有证据证明睡冬宝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非法解除与潘海珍的劳动关系,睡冬宝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提交的变更通知和许可证已经证明了《撤场证明》是伪造的,潘海珍不服从睡冬宝公司的合理工作调派,睡冬宝公司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1.按照睡冬宝公司《员工手册》假期管理制度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休完,未满整年的不得提前预休年假,年休假的有效期为一年,不再累计到次年。潘海珍从未提出休年假申请,也未向睡冬宝公司提出因工作原因延期休假申请或折算工资的申请,应当享有的年假己经过期作废是潘海珍的过错,睡冬宝公司不应当支付潘海珍此时间内的年休假工资。2.潘海珍入职时间明确为2010年7月29日,按照相关规定为2011年7月30日起开始有5天年休假,每年的年休假均按此时重新计算或积累到下一个年度,潘海珍于2016年11月2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年休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天数应当是在此提出仲裁时间往前计算一年的天数应当为5天,而不是8天,一审法院按照8天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海珍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睡冬宝公司无法提供潘海珍有过错,其依照潘海珍的过错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认可睡冬宝公司依照潘海珍的过错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因潘海珍无法提供睡冬宝公司非法解除合同的证据材料,而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睡冬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该事实潘海珍也不认可,但潘海珍的确无法提供睡冬宝公司非法解雇潘海珍的证据材料。为了早日解决双方纠纷,潘海珍未提起上诉,但不代表睡冬宝公司依照潘海珍的过错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关于年休假,睡冬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海珍已休年休假,故睡冬宝公司应向潘海珍支付年休假工资。睡冬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顺丰快递单(尾号3609);证据2睡冬宝公司发出的通知(编号201610081);证据3顺丰快递单发票;证据4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水口分公司出具的《拒收证明》。睡冬宝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睡冬宝公司多次短信、微信、电话通知潘海珍到同一商场上班被拒之后于2016年11月2日向潘海珍邮寄发出书面上班通知被拒绝签收,是潘海珍的过错。潘海珍对睡冬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实质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11月2日睡冬宝公司邮寄了一个快递,但无法证明该快递里面是什么文件,睡冬宝公司要证明邮寄的是上班通知,但该上班通知与快递时间相差甚远,上班通知形成时间2016年10月19日,更早的有2016年10月11日,所以无法证明该快递单所寄出的就是上班通知,所以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通知系睡冬宝公司单方制作,且通知的内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辅助,无法证明系潘海珍有过错。证据3、4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拒收的快递里面是什么内容,潘海珍在与睡冬宝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收到快递公司的通知,无法理解一个多月后会有一份快递,因此潘海珍有权拒收,潘海珍拒收并非睡冬宝公司所主张能按照劳动合同予以解雇潘海珍的合理理由。本院对睡冬宝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启用新的公司印章。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海珍是否属于自动离职、睡冬宝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潘海珍是否属于自动离职问题。睡冬宝公司主张专柜合作期满后公司管理人员多次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潘海珍到华润万家超市上班,并邮寄上班通知被潘海珍拒收,潘海珍不服从管理人员工作调派,系自动离开睡冬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潘海珍辩称睡冬宝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潘海珍有过错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睡冬宝公司认可其产品在华润万家新香洲店撤出销售专柜,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公司管理人员多次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原在专柜上班的潘海珍到华润万家超市上班。第二,睡冬宝公司二审期间虽提供顺丰快递单,该证据形成于劳动仲裁及一审时间之前,睡冬宝公司在上述阶段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而且快递单上记载寄件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时隔潘海珍与睡冬宝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9月28日近一个多月,故睡冬宝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邮件内所邮寄的即是上班通知,故睡冬宝公司主张其邮寄通知潘海珍上班系潘海珍原因拒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睡冬宝公司与潘海珍均无法证明潘海珍离职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睡冬宝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睡冬宝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睡冬宝公司主张潘海珍从未申请休年假,也未申请延期休假或折算工资,其年假己过期作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据此,潘海珍符合休带薪年休假条件,睡冬宝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应统筹安排潘海珍带薪年休假。睡冬宝公司一般应在一个年度内安排完毕,跨年度安排的,应征得潘海珍本人的同意。睡冬宝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安排潘海珍带薪休假。其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案涉《员工手册》中虽记载年休假的有效期为一年,不再累计到次年,但并不意味着潘海珍在实际未带薪休假的情况下同时丧失睡冬宝公司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权益。第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潘海珍于2006年4月22日入职,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潘海珍于2016年9月28日离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77÷365天×5天=3.71天)。潘海珍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共计8天。一审法院认定睡冬宝公司应向潘海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09.04元准确,睡冬宝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睡冬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伟民审判员  管文超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