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金龙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树刚,刘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2291号申请执行人曹树刚,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刘金龙,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曹树刚与被执行人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7)京0118民初240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一、本院(2016)京0118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不再执行。二、被告刘金龙给付原告曹树刚借款及诉讼费用91025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71025元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三、被告刘金龙给付原告曹树刚9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要求刘金龙偿还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至9月多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及其他权益,虽查封了其名下机动车辆档案登记信息,但对该车辆未实际控制。财产申报令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前往其户籍所在地查找,未查到其本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士广代理审判员 李振雨代理审判员 宿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立军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