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藤县林业局、莫文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藤县林业局,莫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22行审12号申请人藤县林业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陈北全,局长。被申请人莫文生,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藤县塘步镇龙安村龙景组。申请人藤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林罚书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处罚事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被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其行为剥夺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藤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林罚书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覃宏高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